环球微资讯!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的能否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犯罪,送押时因病看守所暂不收押,公安机关又对其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其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不能再次取保候审;公安机关认为其虽然再次犯罪,但其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且其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暂不收押,可以对其再次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犯罪的,不宜再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之一是“患有严重疾病……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如果第一次不批准逮捕而取保候审是依据这一条作出的,那么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犯罪,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已经不满足了。该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说明对其取保候审,不能预防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因此不能对其再次取保候审。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对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应当予以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监视居住。9月5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新的取保候审规定——《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修订)》(以下简称:取保新规)。相比于原规定,取保新规有几点新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强化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规范了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

本文参考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拟通过对比梳理主要变化,为办案单位和执行机关提供方向性指引:

一、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一)放宽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原则取保新规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情况),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两者对比,明显有两点变化:一是放宽了适用条件,社会危险性的判定标准由“不致发生”(结果导向为主)放宽到“足以防止发生”(预防导向为主);

二是放宽了适用原则,这个原则由“可以”放宽到“应当”,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选择余地,均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这就要求办案民警须熟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法定禁止取保的情形,同时转变执法理念,对于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应以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不是以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即轻重、重罪)作为判断标准。(二)明确了“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针对实践中不规范适用、不敢适用,对“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评判标准不一的情况,取保新规明确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进一步统一了标准,解决了不同单位、不同案件认定“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标准不同的问题,便于执法实践中掌握。

(三)打通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双向变更的途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监视居住后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能不能再返回取保候审没有规定。而取保新规打通了这个途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但要注意,实践中严禁以反复变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变相放纵犯罪,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二、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督管理(一)明确了活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要求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但对于“特定”的具体范围,《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对此进行解释。取保新规在第七、八、九条中分别对“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细化规定,有利于执行机关掌握和操作,也有利于被取保候审人明确知悉自己的活动范围。执法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判断,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中列明。(二)明确异地执行的报到义务取保新规细化了异地执行时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责,明确了被取保候审人限期向执行机关报到的义务。在第十七条要求,对于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对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进行了规定,以确保被取保候审人按时报到并依法接受监管。(三)强调违规惩处后果针对目前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难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产生足够的制约性问题,取保新规在第五章责任部分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及惩戒方式进行细化规定,明确对保证金予以没收的条件和程序,并强调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依据相关规定处理,以此来保障取保候审规定的贯彻和执行。此外,对保证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的,取保新规第三十一条明确了保证人看管失职的惩戒责任,减少保证人对被取保候审人姑息、纵容的现象发生,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制约和约束。(四)规范申请离开居住地的条件和程序取保新规在第十九条中强调“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在此基础上,取保新规对于离开居住地的被取保候审人的行为进行限制,要求其保持通讯、严格按照申请书路线、地点及日期出行、不得从事任何妨害诉讼的行为,返回居住地后及时报备。在给予被取保候审人生活、工作便利的同时,对其监管进行强化。

三、规范执行工作衔接机制

(一)畅通检法文书送交、执行交付程序取保新规第二十条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交付执行。同时,为提高司法效率,在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此外,考虑到一些人民法院没有对应同级公安机关的问题,取保新规强调:“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有关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并建立相关工作衔接机制。”(二)优化期限届满前提前通知程序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法检两院)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法检两院)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该规定把执行机关提前通知的义务(原第二十条),转移给原办案单位(即移送案件机关),理顺了办案职责。(三)增加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衔接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并在第二十条规定了由原执行机关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四)细化取保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的衔接,规范解保程序取保新规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的衔接程序问题进行细化。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在该条第三款中强调: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如果涉及解除取保候审措施,无需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取消了《执法细则》有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解保”的情形,细化了检法两院作出判决、决定自动解保的情形,要注意在执法实践中把握。(五)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权变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保证金收取和管理,到底是谁指定的银行?根据原规定第六条“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一般都遵循取保决定和执行相分离的原则。但由于执法实践操作繁琐复杂(如果犯罪嫌疑人居住在外地的,办案机关需要和外地居住地公安机关联系指定的银行、提供账号、带犯罪嫌疑人交纳等等,执行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违规后的惩处决定很难操作),既影响办案效率,又提高执法风险。此外,没收保证金和保证人罚款这两项惩罚措施,旧规定只能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如决定机关对传讯不到的自己不能没收保证金,只能通报执行机关没收,又如执行机关对擅自离县的没收保证金后不能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只能通知决定机关责令重新交纳,造成追责脱节、重复劳动、程序空转。新规删除了原规定第六条,并在第十条明确将原第七条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去掉,修改为“公安机关”。同时在新规第二十七、三十一条把追责措施的实施主体统一表述为“公安机关”,可以看出:决定机关也可以收取保证金;第二,取保新规扩大了没收保证金和保证人罚款的追责主体,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都可以作出惩罚决定。这既符合办案需要,节省司法资源,也解决了当前基层异地执行取保而带来监督困难、追责脱节的执法难题。

四、解决取保执行的具体实际问题

(一)新增了暂住地可以作为取保候审执行地基层办案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很多,如外来人员能否在本地执行取保、外地人员能否在当地执行取保等,取保新规解决了这些实际问题。对既没有办理居住证又常年不在户籍地的犯罪嫌疑人,取保新规明确“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二)规定了保证金退还的便利途径实践中时有出现取保候审解除后,被取保候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便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现象。为更加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新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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